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一分一刑诉〔2020〕Z18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文昌市**镇**村委会**村村民小组**,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号,住该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1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文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1月1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数次主持召开文昌市**镇**村委会**村村民小组全体村民会议,讨论以每东风卡车崀砂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该村**的崀砂,得款后用来修建一条从**村后面直通大海的道路,大会通过96%以上村民(以户为代表)同意并签名捺印公示,但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该村从2018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出售崀砂共收入人民币605700元,修路则一直持续到2019 年8月份才结束。经鉴定文昌市**镇**村委会**村**的崀砂符合熔剂用矿石、硅砖用矿石工级品的化学成分要求,属于冶金用石英砂矿矿产资源。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7月20日主动到文昌市公安局旅游与环境资源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崀砂(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公示、关于**村修建村接“二桥一路”大道的基本情况、收据及收款收据、记账单、协查函及复函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叶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采样分析调查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褚福欣
2020年12月15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
13016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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