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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非法采矿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3268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住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雇佣挖掘机在巢湖市**镇**村委会农村山上盗采砂岩并向谢某某、何某某、胡某某等人售卖。经巢湖市清河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出具方量检测报告书鉴定,现场挖方矿种为建筑用砂岩,挖填平衡后最终挖方量为4924.9立方米,共6648.615吨;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建筑用砂岩共计价值人民币299188元。

2020年4月1日,张某甲接巢湖市公安局黄麓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行政执法询问调查笔录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胡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琼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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