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同案人张某乙、陈某某、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资江湘益交界水域使用宁机568号隐形吸砂船进行砂石盗采,盗采砂石共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张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8万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
2019年11月4日,湘阴县公安局暂扣张某甲人民币4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4.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主动投案并自愿认罪认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玥希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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