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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刑诉〔2019〕38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新余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欧里镇堎背村5队“石灰窑”山场的林木。2019年3月初,张某甲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董某某等人对该山场林木进行砍伐。经江西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共砍伐香樟7株,香樟立木蓄积合计0.4878立方米,均属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2019年3月26日,张某甲主动到新余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7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胜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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