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公诉刑诉〔2018〕38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5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美容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2017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2017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17年8月21日至9月21日,自2017年11月5日至12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7年8月7日至8月21日,2017年10月22日至11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2月在京注册成立北京**美容有限公司,并在本市东城区**街**号**层**房间进行经营活动。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自己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及不具备从事医疗美容行业资质的前提下,多次为顾客进行溶脂等医疗美容项目。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的帮助下,为被害人茶某某进行溶脂针剂注射,并在此过程中非法使用麻醉药品丙泊酚,致茶某某因使用丙泊酚出现药物不良反应,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
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何某某于2017年3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在经营期间非法使用的丙泊酚及溶脂针等药物、针剂现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2.书证:北京**美容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北京市东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及何某某在明知自己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为他人进行医疗美容活动,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冯莹
代理检察员:韩晖
2017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东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 案卷材料共二十三册。
3. 换押证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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