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9********,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至瑞丽购买卷烟后,同年1月31日,该驾驶云M*****重型仓栅式货车欲将卷烟运往隆阳区销售,当日23时54分,行驶至隆阳区杭瑞高速芒颜公安检查站时被查获,从其驾驶室后排座上查获70mmKABAUNG卷烟100 条、84mm试制卷烟100条、94mmXINXING卷烟100条。
经鉴定,涉案的84mm试制卷烟100条为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30800元(以下币种同);94mmXINXING卷烟100条为真品卷烟,价值4180元;70mmKABAUNG卷烟100 条为外国卷烟,价值21200元,共计价值56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70mmKABAUNG卷烟100 条、84mm试制卷烟100条、94mmXINXING卷烟100条;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数额达561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甲非法经营罪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尹子团
检察员:杨丽琴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7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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