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3月份在北京市成立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为公司法人。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6月份期间,张某甲在没有经营期货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从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了"吉投资管软件",租用仇某甲、仇某乙等人在安粮期货、国元期货开设的账户,利用"吉投资管软件"在上述账户下分设子账户,通过"爱期期货"手机APP软件(电脑版名称为“博易大师”)设立交易平台,吸引客户在该平台上用子账户炒期货,向客户提供配资服务,并设立平仓点,通过收取交易手续费的方式从中牟利。其中,客户刘某某向张某甲提供的账户转账约人民币391100元用于炒期货;王某甲向张某甲提供的账户转账约人民币222700元用于炒期货;王某乙向张某甲提供的账户转账约人民币10000元用于炒期货。张某甲非法经营数额共计约人民币623800元。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还刘某某人民币193000元,刘某某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免冠照片、户籍证明、非党员证明、查询前科情况、前科证明;
(2)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3)刘某某提供的其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
(4)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出具的刘某某支付宝转账资金汇总表;
(5)王某甲提供的软件使用教程、期货策略;
(6)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出具的王某甲转账资金汇总表;
(7)王某乙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
(8)张某甲、张某乙招商银行卡交易流水;
(9)仇某甲招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
(10)郑州商品交易所复函;
(11)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2)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3)刘某某于2020年3月4日出具的谅解书、收据、范某某提供的其与刘某某的和解书、李某某提供的收据;
2.证人刘某某、王某甲、范某某、李某某、王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
(1)刘某某手机里提取的刘某某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对方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信息;
(2)王某甲与"配资张总"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王某甲转账记录;
(3)黄某某提供的其招商银行卡信息、张某甲向其转账的交易记录、其和张某甲的QQ号信息;
(4)仇某甲、仇某乙名下安粮期货开户信息、账户交易记录(2018.9-2019.6);
(5)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招商银行卡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交易明细;
(6)范某某和李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部分投资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新钢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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