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二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广东省中山市坦洲区**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莱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广东省中山市坦洲区经营的“**商行”内销售卷烟,该使用微信收款,采用车辆捎带、快递邮寄等方式,先后卖给莱州市的赵某某、初某某等多人卷烟,涉案金额人民币十五万余元,该从中非法所得23000余元。2020年9月24日,莱州市公安局民警扣押被告人张某甲卷烟102.25条,经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其中48.25条卷烟系真品卷烟,其余54条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莱州市烟草专卖局认定,48.25条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6512.8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等书证;辨认、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四张;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许可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晶晶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量刑建议理由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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