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9年8月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从他人处以每升3.9元的价格购进92号汽油,后以每升4.2元至4.9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张某乙、王某甲、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等人,得款共计人民币522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宁
检察官助理:肖然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居住地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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