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二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及现住址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下,在张某乙(另处)处购进货值90522元的卷烟,在其位于邻水县的“群伍”副食店内销售,获利10000元。其中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存储销售伪劣香烟被邻水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967.18元。2019年12月19邻水县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到卷烟玉溪(硬)2.7条,云烟(紫)39.9条,货值4048.46元。经四川省烟草质量检测站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产品。
2019年12月19日邻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法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明蔚
2020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39854****,1568144*****。
2.侦查卷三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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