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云霄县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利,驾驶车牌号为闽******的铃木北斗星汽车运载一批假冒伪劣成品烟到云霄县**镇**村对面的石窟内藏放时,被云霄县烟草局、云陵工业开发区工作人员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弃车逃离现场。汽车内缴获假冒成品烟共281条(10包/条),其中:“芙蓉王”成品烟41条、“中华”(软)成品烟30条、“中华”(硬)成品烟35条、“牡丹”(软)成品烟37条、“玉溪”(软)成品烟34条、“利群”(新版)93条、“黄鹤楼”(软蓝)11条。经鉴定,上述物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格共计人民币747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17日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云陵开发区治安办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云霄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等4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云霄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制品,扰乱市场秩序,货值金额人民币747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依法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蔡晋
检察官 陈妙娜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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