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广东省揭东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号**室,农民。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牟利。2020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在位于崇明区**路**路**乡**道,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贩卖卷烟,在其所驾驶的“沪******”轿车内查获待售卷烟800条,又在其位于**镇**号附近的“粤******”轿车内查获待售卷烟177条。待售卷烟总计977条,价值151130元,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当日,张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等情况。
2.受案登记表及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上海市崇明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25日在“沪******”轿车内查扣卷烟南京(红)50条、玉溪(软)100条,利群(新版)650条,在“粤******”轿车内查扣卷烟利群(新版)150条、中华(硬)16条、黄鹤楼(软蓝)3条、南京(炫赫门)6条、中华(软)2条,共计977条。
4.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实从张某甲处扣押的977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计价值151130元。
5.情况说明,证实经上海市崇明区烟草专卖局核实,张某甲无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24日13时15分许被民警查获时驾驶的车子是张某甲的,车牌号是“粤******”,车上的香烟都是张某甲的。
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许可非法销售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的,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震宇
检察官助理:谭苗苗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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