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5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小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被告人张某甲在禁猎期内至宁都县**乡**村**小组“大窝底”山场安放了11个铁制的捕猎夹用于猎捕野兔等野生动物。之后,张某甲用一把锄头先后捣毁了3个巢穴并捕捉到了3只竹鼠。该案经人举报而案发。
被告人张某甲经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3只竹鼠、11个捕猎夹等物证;2.归案说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晓英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七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证锄头一把、铁夹十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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