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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7日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位于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大森村12组的壁南河支流花蛇沟河段,在该水域属于禁渔期的情况下,利用输出电压为559伏的电鱼工具捕捞水产品,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被告人张某甲共捕获2条大口鲶,净重0.103千克。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其捕捞到的渔获物已被投放至壁南河放生。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检验报告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飞亚

2020528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居住地重庆市璧山区**路**号**幢**,联系方式1818237****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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