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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76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永川区**街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仁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暂停计算审查起诉期限1次,从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重庆市永川区长江一级支流永川河麻柳桥水域使用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并扣押捕鱼工具渔网6副、网兜1个、塑料筐1个及渔获物淡水鱼324尾共计重7.95千克。经重庆市永川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使用的网具均为刺网,其中 4副属于禁用渔具密眼网,网目尺寸均为2.5厘米。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至2029年12月31日24时,永川区所有天然水域均为禁渔区。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生态修复账户存入人民币1000元用于恢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金交款单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张某乙、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6.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测量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街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联系电话:18983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八十七页、光盘四张。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深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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