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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街**号。2015年2月15日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23时,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另案处理)在禁渔期内驾驶钢制机动船到松花江松浦大桥上游100米处,中心线北侧狗岛位置,使用禁用工具“海拉网”捕鱼,于次日0时30分被哈尔滨市农业农村局行政综合执法支队渔政稽查大队查获。被告人张某甲逃走,渔获物20公斤被放回江中,船只、“海拉网”均已扣押。

经侦查,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 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黑龙江水产研究所的鉴定意见;

4. 哈尔滨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出具的勘查笔录;

5. 视听资料:渔政部门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妍

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 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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