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16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群众,出生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户籍地彭水县**乡**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6月18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与冉某某(已判决)一起来到彭水县普子镇普子二环路桥头准备解决冉某某与王某甲之间的纠纷,当看到王某甲一方人多,张某甲和冉某某便回到普子镇场上冉某某家中,张某甲从冉某某处取得一把改装的射钉枪,并找了一颗螺丝代替射击用的钢珠。之后,张某甲拿着改装的射钉枪以及螺丝和冉某某一起回到普子二环路桥头。之后,冉某某先上去与王某甲解决纠纷,张某甲见冉某某倒地便拿起改装的射钉枪,并将事先准备的螺丝放入该枪内,然后张某甲拿枪上前准备帮忙,便被王某甲一方人拦住,张某甲与对方发生抓扯,当枪管对到了王某甲的腹部时,张某甲便开枪射击了王某甲的腹部。之后,王某甲因受伤被送至彭水县人民医院。经过鉴定,王某甲腹部损伤属于轻微伤;张某甲持有、使用的该装射钉枪系枪支。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彭水县公安局普子派出所投案。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改装射钉枪一把;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
3.证人证言:冉某某、王某甲、罗某某、陈某甲、张某乙、胡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鉴定书》;
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洁
检察官助理:肖怿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彭水县**乡**村**
2.案卷材料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涉案枪支已经被判决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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