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7********,广东省汕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阳区**镇**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因证据不足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释放;同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报请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4时许,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民警配合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民警在汕头市潮阳区**镇**号**被告人张某甲的家中抓获涉嫌非法经营罪的被告人张某甲,现场查获一黑色包(内装一把木质枪托长枪状物、金属弹丸158颗)、一灰色包(内装一把黑色折叠枪枪状物、两包金属弹丸共36颗)。
据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上述两把枪状物和弹丸是同案人林某某(另案处理)交给被告人张某甲代为保管的。在被告人张某甲保管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中与同案人林某某曾使用上述枪状物和金属弹进行击发。
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一)送检枪形物品(编号为C201912019001),系俄罗斯产“EDgun牌”6.35mm气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枪支构件齐全,具备枪支性能。
(二)送检枪形物品(编号为C201912019002),系捷克产“CRICKET牌”6.35mm气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枪支构件齐全,具备枪支性能。
(三)送检36枚弹形物品(编号为C201912019003)均系6.35mm气枪弹。
(四)送检158枚弹形物品(编号为C201912019004)均为金属弹,不属于弹药。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不批准逮捕;同日上海市公安局依法释放被告人张某甲,同日,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其刑事拘留,次日押解至汕头市看守所羁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黑色折叠枪状物1把、木质手把枪状物1把、金属弹丸194颗;
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立案说明、到案经过、复函及批复、户籍材料、说明材料、释放通知书、同案人林某某的案件材料等;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和辨认;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5.鉴定书;
6.搜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枪支构件齐全、具备枪支性能的非军用枪支两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晓东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散页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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