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一),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在寿宁县**镇**村**路**号,住寿宁县**镇**楼**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5日经寿宁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6、7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寿宁县**镇**公园从一个外省耍把戏人处购得一把土铳。此后,张某甲在寿宁县**镇**场养鸡期间曾使用过该把土铳驱赶老鹰。2017年间,张某甲将该把土铳藏匿于其兄张某乙位于**镇楼下**号的家中,直至被查获。2020年9月20日,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甲非法持有的土铳,以火药为动力,枪管间、枪管与传火孔均贯通,能实现发射功能,符合枪支认定标准,认定为枪支。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扣押的土铳;
2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拍摄的土铳、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竹青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寿宁县**镇**楼**号,联系电话:1386037****
2.侦查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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