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80********,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在网上购买一支射钉枪,用来打老鼠,后因外出务工将射钉枪存放于张某乙家。2019年5月23日,派出所民警在从江县**乡**村**组进行入户消防检查时发现,张某甲家中存放有两支火药枪(经鉴定已不具备检验条件),张某甲自称其还有一支射钉枪,存放在张某乙家中,同日民警到张某乙家中核查,查获一支疑似射钉枪。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持有的疑似射钉枪(QDNGASF-JC-HJ-2019-45-02)为射钉器改制而成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祖竹
2020年7月17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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