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现住地贵州省龙里县**街**号**单元**室。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被害人燕某某与贵州****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合作经营煤炭生意。因燕某某独立开设公司,与**总公司终止合作,双方之间存在人民币300余万元的经济纠纷。冷某某(另案处理)便以贵州黔浩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总公司签订代理合同负责追讨欠款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2016年5月下旬某日,冷某某授意何某某(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和谭某某、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贵州省黔西县将燕某某押回贵阳并在本市云岩区延安中路景天城5楼黔浩律师事务所内非法限制被害人燕某某人身自由5日。期间,由张某甲和谭某某等人轮流看守,逼迫其还债。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贵阳**总公司、燕某某分别与贵州黔浩律师事务所资金往来账目等书证;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冷某某证言、证人何某某证言、证人谭某某证言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燕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5.辨认笔录:证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拘押、禁闭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勇
检察员:李琳锐
书记员:沈伯熹
2020年10月13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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