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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非法拘禁、张某甲、杨某甲等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公开版)_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23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03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21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29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院**号。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29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外号“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村**组。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8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8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镇**村**组。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29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1221997********,汉族,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镇**村**社。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29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街**路**号。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29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1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镇**村。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29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41995********,回族,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镇**村**社。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29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卜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组。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21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勇涛,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10日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6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21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镇**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因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29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乡**村**组。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29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组。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21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镇**居委会**小区**排**号。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8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某、王某乙、马某甲、张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徐某乙、杜某某、董某甲、雎某某、白某某、卜某某、赵某某、徐某甲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李勇涛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4日、5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5日、6月28日复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件疑难复杂,我院于3月22日、7月8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1、2017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发展被告人杨某甲、董某甲、杨某乙、吴某某、王某乙、徐某甲、白某某、李勇涛、杜某某、卜某某、赵某某、卢某某(另案)等人为下线,向其收购银行及卡信息。期间,张某甲以每套(包含银行储蓄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开通国际漫游的联通电话卡)700、800元左右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收购银行卡及信息,后将收购的银行卡及信息以每套1400元、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外号叫“某某甲”、“某某乙”等人谋利。案发后,根据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账本记载,张某甲收购银行卡及信息约400余套。

2、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以每套(包括储蓄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开通国际漫游的联通电话卡)400元到500元的价格,收购李某乙、李勇涛、杨宗仁等人银行卡及信息124套。后将收购的银行卡及信息以每套500元到6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谋利。2018年7月到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帮助张某甲进行查验银行卡工作,每套获利30元。

3、2017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董某甲以每套(包括储蓄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开通国际漫游的联通电话卡)500元的价格收购刘某某、杨某戊等人银行卡及信息112套,后将收购的银行卡及信息以每套500元到8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谋利。

4、201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乙以每套(包括储蓄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开通国际漫游的联通电话卡)100元、200元、300元、400元不等的价格从徐某乙、杜某某、成某某、翟某某、杨某丁等人处收购银行卡及信息81套,后将收购的银行卡及信息以每套700元到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谋利。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乙帮助张某甲进行银行卡查验工作。

5、2018年6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任某某(另案)从事收购、贩卖银行卡及信息。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发展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乙等为其收购银行卡及信息。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任某某从张某乙等人处收购银行卡及信息43套,以每套(包括储蓄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开通国际漫游的联通电话卡)25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回收,后以每套7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谋利。

6、2017年10月份到11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以每套(包括储蓄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开通国际漫游的联通电话卡)200元、300元、400元不等的价格从韩某甲、张某丁、王某丁等人处收购银行卡及信息32套,后将收购的银行卡及信息以每套400元、5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谋利。

7、2018年6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乙以每套(包括储蓄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开通国际漫游的联通电话卡)100元、150元、200元不等的价格从马某甲、罗某某、杨某己等人处收购银行卡及信息12套,后将收购的银行卡及信息以每套250元左右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某谋利。

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乙发展被告人马某甲为下线,以25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马某甲本人及马某甲收购的马某丙、杨某己等人共计银行卡及信息15套,后将收购的银行卡及信息以每套600元、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谋利。

8、2018年2月至10月,被告人白某某以每套(包括储蓄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开通国际漫游的联通电话卡)700元的价格从卜某某、赵某某、姜某某、韩某某等人处收购银行卡及信息14套,后将收购的银行卡及信息以每套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谋利。

9、2018年6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乙以每套(包括储蓄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开通国际漫游的联通电话卡)150元的价格从王某乙、张某丁、张某丙等人处收购银行卡及信息7套,后将收购的银行卡及信息以每套200元左右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某谋利。

10、2018年8月至11月初,被告人马某甲以每套(包括储蓄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开通国际漫游的联通电话卡)250元的价格从马某丙、马某乙、熊某某等人处收购银行卡及信息6套,后将收购的银行卡以每套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谋利。

11、2018年6月至9月,被告人卜某某以每套(包括储蓄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开通国际漫游的联通电话卡)500元到600元的价格从赵某某、闵某某等人处收购银行卡及信息5套,后将收购的银行卡及信息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谋利。

12、2018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勇涛从李某甲、白某乙处收购共2套银行卡(包括储蓄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开通国际漫游的联通电话卡)及信息,后将收购的银行卡及信息以每套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谋利。期间,被告人李勇涛将李某乙、杨宗仁2套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杨某甲,得款1000元。

13、2018年3月至10月,被告人杜某某以每套(包括储蓄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开通国际漫游的联通电话卡)400元的价格收购马某丁银行卡及信息2套,后将收购的银行卡及信息以每套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谋利。2018年7月,被告人杜某某将其女朋友成某某办理的2套银行非法提供给张某甲,得款1600元。

14、2017年11月,被告人雎某某伙同董某乙(另案)以每套(包括储蓄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开通国际漫游的联通电话卡)300元的价格从赵某甲、朱某某处收购共银行卡及信息3套,后将收购的银行卡及信息以每套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某甲谋利。

15、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以每套(包括储蓄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开通国际漫游的联通电话卡)700元的价格,收购王某丙1套银行卡、王某戊2套银行卡,然后将收购的3套银行卡卖给张某甲,从中获利400元。

16、2018年6、7月,被告人徐某乙以每套(包括储蓄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开通国际漫游的联通电话卡)600元的价格收购翟某某、杨某丁银行卡及信息共2套,后以每套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乙。2018年10月,被告人徐某乙帮助张某甲进行银行卡查验工作,每套获利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

4、辨认笔录;

5、银行开户记录及流水;

6、电子证据;

7、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非法拘禁罪

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宁某某(另案),并告知宁某某让其帮忙索要债务,后宁某某纠集沈某某(另案)、“超娃”等人给张某甲帮忙。同年10月28日上午,张某甲以雇佣司机为借口将李勇涛骗至西安市胡家庙骏怡酒店3018房间。当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宁某某、沈某某等人到骏怡酒店门前,让同行“超娃”等人将李勇涛、杨某甲、郑某某三人带到张某甲等人分别驾驶的三辆车里,然后带至西安市东郊一无人居住的民房内。张某甲向李勇涛索要债务未果,张某甲遂与宁某某、沈某某预谋后,安排“超娃”用事先准备的伸缩警棍、洋镐把对李勇涛进行殴打。期间,张某甲等人索要李勇涛手机密码,并从李勇涛手机中转走现金12000元,并要求李勇涛打了一张5万元欠条,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甲等人带李勇涛到本区零口街办北牛村戏上三组家中取钱时,李勇涛借机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现场平面图;

6、法医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董某甲、杨某乙、吴某某、徐某甲、王某乙、白某某、张某乙、马某甲、卜某某、李勇涛、杜某某、雎某某、赵某某、徐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杨某甲、董某甲、杨某乙、吴某某、徐某甲、王某乙、白某某、张某乙、马某甲、卜某某、雎某某、赵某某、徐某乙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李勇涛、杜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勇涛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娜梅

2019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董某甲、杨某乙、吴某某、徐某甲、王某乙、白某某、张某乙、马某甲、卜某某、李勇涛、杜某某、雎某某、赵某某、徐某乙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2、案卷15册、照片4册、光盘1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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