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 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32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路**号(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镇**村**号),系南京**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宿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拘留;2019年9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延长拘留期限,自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7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23日。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8日、2020年5月8日二次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20年4月8日、2020年6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2日,本院依法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至2019年上半年,刘某甲(另案处理)以其实际控制的山东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和宿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需要生产资金为名,通过成立南京**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经营地址:南京市鼓楼区**路**大厦**座**楼**室)作为其在南京当地的非法集资平台,由*乙公司对外借款,并由*甲公司提供借款担保,实际以高达18%-24%不等的年化收益率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以老带新等公开宣传方式,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2016 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受刘某甲指使,担任*丙公司法人代表,负责招募和管理业务员,公开宣传投资理财政策,接待和组织客户参观考察,收取和上交集资款,发放业务员提成等工作,其在*丙公司负责吸收的资金全部转入刘某甲实际控制的个人账户,每月领取*丙公司吸收投资总业绩5%的提成,除被其用于支付业务员提成和*丙公司经营成本外,剩余提成款被其个人占有。据审计,被告人张某甲在负责*丙公司期间,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43人的投资,共计340.0937万元人民币,造成投资人实际经济损失共计214.526万元人民币。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赶至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郑楼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10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上交集资款的入账账户即户名为“杨某甲”的个人账户资金进行冻结;2020年6月8日,该分局依法对*甲公司的厂房和设备进行查封,同时对刘某甲及其妻子崔某某之名下的位于梁山县**镇**街1、2、3、5、7、8栋房产进行查封;上述相关冻结、查封手续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集资参与人提供的报案登记表、借款协议、收据、POS机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查询明细、工商查询资料,不动产查询资料、涉案财产情况登记表、协助查封、冻结通知书及银行冻结回执、查封财产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张某乙、周某甲的证言;
3.集资参与人陈某某、杨某乙、潘某某、朱某甲、王某甲、刘某乙、马某某、包某某、朱某乙、梁某某、王某乙、吕某某、朱某丙、张某丙、徐某某、周某乙、王某丙、贾某某、张某丁、李某某的陈述;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专项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但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甲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全部案件材料壹拾陆册,专项审计报告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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