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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19〕42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5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5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上庄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9年3月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甲担任新乐市**种植专业合作社吴家庄村代办员,采取高额利息做诱饵进行宣传,非法吸收吴家庄村群众存款171人282笔,共计3896100元,且至今该笔资金无法退还,给群众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人张某甲在2013年至2014年间,担任新乐**种植专业合作社代办员,以高额利息做诱饵进行宣传,非法吸收吴家庄村张某乙存款4万元、默某某存款3万元、葛某某存款5千元,共计存款7万5千元,至今无法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非法集资案移交函、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合作社股金单复印件、**合作社存单复印件、新乐市**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人员统计表;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的证言;3.同案犯李某某、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保顺

2019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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