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76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浙江**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现住河南省虞城县**号楼**单元**室。2015年12月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张某乙(另案处理)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设立浙江**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并聘用被告人张某甲作为一组业务团队经理。2017年12月张某甲成为上虞分公司副总经理,管理林某某(已判决)和胡某甲(已判决)两组业务团队直至2018年10月张某甲离职。
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上述人员通过开办推荐会、分发宣传资料等方式,以承诺归还本金并支付年利息8%-14%的高额回报为诱饵,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签订《借款合同》、《信息咨询服务协议》等形式,非法吸收社会人员款项。至案发,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吸收社会人员款项共计人民币134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已兑付本金835万元,已支付利息37.2166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向裘某某吸收存款共计56万元,已兑付本金36万元,已支付利息16000元;
2、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向孙某某吸收存款共计28万元,已兑付本金25万元,已支付利息1025元;
3、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向俞某某、朱某甲夫妇吸收存款共计49万元,已全部兑付;
4、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向严某某吸收存款共计205万元,已兑付本金109万元,已支付利息54291元;
5、2017年7月5日、2018年7月2日,向张某某吸收存款共计10万元,已兑付本金5万元,已支付利息3375元;
6、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向阮某某吸收存款共计34万元,已兑付本金24万元,已支付利息14796元;
7、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向李某某吸收存款共计33万元,已兑付本金27万元;
8、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向陆某某吸收存款共计11万元,已兑付本金6万元;
9、2017年7月21日、2018年7月2日,向李某甲吸收存款共计36万元,已兑付本金18万元,已支付利息13666元;
10、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向范某某吸收存款共计50万元,已兑付本金40万元,已支付利息6300元;
11、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向徐某某吸收存款共计31万元,已全部兑付;
12、2017年9月27日,向胡某乙吸收存款80万元,已全部兑付;
13、2017年10月26日,向周某某吸收存款5万元,已全部兑付;
14、2017年11月14日、2018年2月14日,向叶某乙吸收存款共计10万元,已全部兑付;
15、2017年11月22日,向叶某丙吸收存款5万元,已全部兑付;
16、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向张某丙吸收存款共计39万元,已兑付本金18万元,已支付利息23625元;
17、2017年12月12日,向章某某吸收存款10万元,已全部兑付;
18、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向骆某某吸收存款共计26万元,已兑付本金13万元,已支付利息7425元;
19、2017年12月15日,向宣某某吸收存款15万元,已全部兑付;
20、2018年1月10日,向虞某某吸收存款6万元,已全部兑付;
21、2018年1月10日,向潘某某吸收存款6万元,已全部兑付;
22、2018年1月10日,向王某甲吸收存款3万元,已全部兑付;
23、2018年1月12日,向曹某某吸收存款3万元,已全部兑付;
24、2018年1月15日,向钱某某吸收存款10万元,已全部兑付;
25、2018年1月19日、5月21日期间,向史某某吸收存款共计27万元,已兑付本金15万元,已支付利息10800元;
26、2018年1月20日,向李某乙吸收存款25万元,已全部兑付;
27、2018年1月23日,向某丁某某丽吸收存款20万元,已全部兑付;
28、2018年1月23日,向陈某某吸收存款3万元,已全部兑付;
29、2018年1月26日、7月11日期间,向孟某某吸收存款共计11万元,已兑付本金6万元,已支付利息5000元;
30、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向经某某吸收存款共计32万元,已兑付本金12万元,已支付利息7915元;
31、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向章某某吸收存款共计47万元,已全部兑付;
32、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向叶某丁吸收存款共计30万元,已兑付本金5万元,已支付利息10540元;
33、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向史某乙吸收存款共计70万元,已兑付本金55万元,已支付利息12163元。
34、2018年4月5日,向俞某某吸收存款16万元,已全部兑付;
35、2018年4月9日,向宣某某吸收存款15万元,已全部兑付;
36、2018年4月18日,向谢某某吸收存款18万元,已支付利息16170元;
37、2018年4月20日、6月25日期间,向丁某某英吸收存款共计8万元,已支付利息5520元;
38、2018年4月23日,向徐某某吸收存款21万元,已支付利息20790元;
39、2018年4月25日、9月25日,向孙某某吸收存款共计13万元,已兑付本金5万元,已支付利息4000元;
40、2018年4月26日,向叶某戊吸收存款12万元,已全部兑付;
41、2018年4月27日,向陈某某吸收存款6万元,已支付利息6000元;
42、2018年4月27日,向杨某某吸收存款10万元,已支付利息8525元;
43、2018年5月2日,向王某某吸收存款6万元,已支付利息6000元;
44、2018年5月3日,向施某某吸收存款30万元,已支付利息43450元;
45、2018年5月3日,向叶某戌吸收存款6万元;
46、2018年5月12日,向赵某某吸收存款6万元,已支付利息6740元;
47、2018年5月22日,向傅某某吸收存款12万元,已支付利息10080元;
48、 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向蒋某某吸收存款共计13万元,已支付利息8325元;
49、2018年6月13日,向赵某某吸收存款5万元;
50、2018年6月24日,向金某某吸收存款3万元;
51、2018年6月25日,向袁某某吸收存款9万元,已支付利息10125元;
52、2018年6月26日,向倪某某吸收存款3万元;
53、2018年7月2日,向李某丁吸收存款12万元,已支付利息9600元;
54、2018年7月7日,向李某戊吸收存款5万元,已支付利息4500元;
55、2018年7月9日、10月18日,向徐某某吸收存款45万元,已兑付本金20万元,已支付利息16910元;
56、2018年7月17日,向李某戌吸收存款20万元,已全部兑付;
57、2018年7月17日,向朱某某吸收存款5万元,已支付利息3800元;
58、2018年7月30日,向徐某丁吸收存款5万元;
59、2018年8月19日,向杜某某吸收存款5万元,已支付利息3000元;
60、2018年9月30日,向王某某吸收存款6万元;
61、2018年10月22日,向任某某吸收存款5万元,已支付利息17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胡某甲、张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永兴
检察官助理:孙珺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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