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在无锡登记注册,负责人为马某某,住所在无锡市北塘区**路**号,投资人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发布《任命书》任命马某某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资金、人员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调配使用,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零售。
无锡**农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在无锡注册成立,**为耿某某,**为何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为陈某甲(另案处理),住所在无锡市滨湖区**大厦**号**层**室,经营范围包括农业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食品的研发、销售等。
2015年7月,马某某在无锡市北塘区**路**号成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分公司)后,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发放宣传资料、召开酒会、推介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推介山茶油投资项目,承诺高额返利,以寄存代售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具体投资方案为两类:A方案为客户直接购买山茶油并领取三倍产品,本次业务结束; B、C方案为消费商模式,客户每在上述公司投资1单购买山茶油,每单人民币30000元(或者6万元、9万元),客户可以选择拿1万元价值的山茶油,另外2万元价值的山茶油委托公司代为销售,和谷无锡分公司提取20%的各项费用,每周拿出市场销售利润的40%回馈给客户,直至委托销售产品销售完,投资30000元每周返利给客户人民币1000元,返利周期54周。如果客户选择不拿油,则可以扣除人民币2000元或者5000元,以实际投资人民币28000元或者25000元的方式作为1单,每单仍以投资人民币30000元计算返利,客户也可以灵活地选择10000元或者20000元不等作为1单,每周投资返利按照比例计算为300元或者600元予以返还,返利周期仍为54周。客户以支付现金、刷卡、转账等方式支付投资款,签订委托销售合同,由**分公司开具投资款收据,用以接收投资款的账户为马某某、陈某乙等人账户,现金先后由会计耿某某、陈某乙收取给马某某,由马某某、陈某乙等人负责资金控制、分配,并通过叶某甲、江某某、袁某某、杨某甲、叶某乙、宋某某、耿某某等关联账户向投资人的账户支付返利款。马某某为扩大业务、拉拢投资人投资,以招聘业务员成立报单中心的方式用以招揽客户、向客户推介投资项目以及协助客户签订合同、支付投资款。马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协商,成为报单中心业务员,约定直接推荐投资人投资,业务员可以获得投资人第一笔投资额的10%作为奖励,如果业务员直接推荐的人继续发展客户,业务员均可以从后发展的客户投资额中获得2%的提成作为服务费。业务员所获取的服务费可以电子币形式累积用以投资上述项目获取返利。后**公司经营期间,因违法相关广告法规定被处罚,马某某即于2016年7月5日在无锡市滨湖区**大厦*号*层**室注册成立**公司,**为耿某某,**为何某某、马某某,**陈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马某某。无锡和谷公司的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客户仍延续、承继和谷无锡分公司。
自2015年12月至案发前,在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名下发展或者报单的客户许某某、陈某丙、薛某某、杨某甲等110人,投资总额共计人民币1900余万元,收回返利总额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损失本金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集的委托销售合同、收据、银行账户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陈某丙、薛某某、杨某甲、钟某某、杨某乙、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涉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及涉案人员张某乙、刘某某、何某某、陈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结伙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刚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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