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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金融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 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302251980********,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上海*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在浙江省象山县**镇**村**组**,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号**室。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告知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7月27日、10月12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甲公司)于2015年5月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马某某,总经理系被告人张某甲,注册地在本市金山区**镇**路**号**室,实际经营地在本市**路**号**大厦**楼,经营范围中不包括金融业务。被告人张某甲聘用曹某某(已判刑)、王某某等人,采用组织老年人广场舞比赛的方式吸引社会公众,并借机推销公司的理财产品,吸收公众存款。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注册成立上海*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母某某,注册地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号**幢**室,实际经营地仍在*甲公司办公地(后搬至本市**路**号**室), 经营范围中不包括金融业务。被告人张某甲作为*乙公司的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继续聘用*甲公司员工,并沿用上述组织广场舞比赛、赠送小礼品、组织投资者旅游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乙公司的理财产品,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吸引社会公众以存款方式进行投资。随后,以*乙公司名义与社会公众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3个月至1年不等的投资期限和10-17%不等的年化收益率,并承诺保本付息,收取的资金均进入*乙公司某某银行账户,其中部分资金被用于被告人张某甲本市**路**号三楼开设的名为“**”的饭店的筹建和经营活动。2016年10月因经营亏损,被告人张某甲无力兑付投资人的到期本息,关闭公司和饭店后逃逸。

上海司法会计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甲公司*乙公司先后与30名投资人签订了30余份《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190余万元。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9年3月7日15时许,在宁波市鄞州区**酒店抓获被告人张某甲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在*甲公司担任总经理,后设立*乙公司并担任董事长,聘用曹某某王某某等人,采用组织广场舞比赛、组织旅游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公司的理财产品,吸引社会公众向公司存款的事实。

2、证人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丙的证言、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甲公司*乙公司的沿革情况,*乙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甲公司总经理和*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

3、证人范某某许某某等20名投资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甲公司*乙公司采用组织广场舞比赛、赠送小礼品、组织投资者旅游等方式,以高额年化收益率和保本保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

4、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司法会计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甲公司*乙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金额等情况。

5、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刑初929号判决书证实,*甲公司*乙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樊 蓉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番号:9****)。

2、侦查卷宗十一册、补侦卷一册。

3、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册。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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