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172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89********,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高桥门店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2019年4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28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起,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门店长期间,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采取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的方法公开宣传,与投资人签订《**商城会员章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兑换券使用协议》、《**自动售货加盟代运营合作协议》等,承诺保本付息和高额回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张某甲任**门店长期间,吸收135名不特定公众购买理财产品,涉及投资本金人民币1,259.93万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966.02万元。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房屋租赁合同、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无锡团乐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立案侦查。
2.证人凌某某、张某乙、马某某、匡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商城会员章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兑换券使用协议》《**自动售货加盟代运营合作协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高桥门店长期间,采取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的方法非法集资的事实。
3. 上海中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甲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欠款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未兑付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象山第三责任区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菊萍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