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森林公安局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于2019年3月3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科左中旗**镇**村村民张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家承包的林地内耕种农作物绿豆,耕种面积22亩,造成林地内原有植被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案报告、案件移交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复印件、林地GPS点位纠正证明、关于张某甲涉案林地植被恢复情况的说明、说明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林地毁坏程度认定技术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并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在案发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在非法占用的林地内弃耕、恢复植被,其行为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奚永娇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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