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Z19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底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向同村人张某乙租赁位于汕头市潮阳区**镇**住宅区**直巷**号***户作为制假场地,并购置一台锡纸烫印机和一台印漆机,雇佣工人余某某、叶某甲、杨某某、叶某乙等人负责加工生产,张某甲负责日常生产及设备管理。2020年3月份开始,张某甲先后为马某某加工组装“阿玛尼”口红管外壳,给一外号叫“旭”的男子(另案处理)加工组装“TF”口红管外壳,给黄某甲加工组装“MAC”子弹头口红管外壳。2020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在该制假工场抓获张某甲及工人余某某、叶某甲、杨某某、叶某乙等人,现场查获假冒“阿玛尼”口红管外壳12161支,“TF”口红管外壳5080支,“MAC”口红管外壳6125支等物品及锡纸烫印机1台,印漆机1台。经鉴定,查获的12161支“阿玛尼”口红管外壳和6125支“MAC”口红管外壳,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
2.证人林某某、黄某乙、余某某、叶某甲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马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华升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随起诉书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