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05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9********,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县**乡**村**队**号,住上海市**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9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其帮助发送的短信可能被用作电信诈骗的情况下,仍承接并发送大量疑似诈骗短信,导致被害人苏某某、张某乙、黄某某、钱某某在接收上述短信后均被骗钱款。经对相关数据进行提取检验,被告人张某甲共计发送上述诈骗短信43000条。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到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经教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苏某某、张某乙、黄某某、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等人在接收到涉案诈骗短信后分别被骗钱款的情况。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成立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并让被告人张某甲做法人代表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到电脑1台、华为手机1部等情况。
5.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短信业务存在诈骗信息主观明知的情况。
6.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SMS短信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发送被害人苏某某、张某乙、黄某某、钱某某所接收的诈骗短信的数量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张某甲到案的情况。
8.相关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建敏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1份。
4.赃证物品清单二页。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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