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6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现住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路**号,系张掖市**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兼爆破员。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20年6月12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由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将张掖**爆破工程公司合法购买的1104公斤炸药,运输至芦芽泉建筑用石料矿进行爆破施工作业。爆破作业结束后,剩余炸药512公斤,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公司的技术人员,为图方便省事,非法埋藏在石料矿以备后用,同时派石料矿工人进行看护。6月5日20时许,埋藏在石料矿的512公斤炸药被临泽县公安局依法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2.证人妥某某、顾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4.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明知是爆炸物,不按规定将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当班清退回库,私自储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天会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诉讼卷壹册。
3.认罪认罚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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