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19〕75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05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开封市,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号,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路**号**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甲在河南省郑州市通过邮寄的方式,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四川省成都市张某乙出售一支型号为HK416的气动力枪支。
2018年12月,王某某(已判决,住南京市江宁区)以人民币1700元左右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甲出售一支型号为MP7的气动力枪支,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河南省郑州市通过邮寄的方式,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向四川省成都市张某乙出售一支型号为MP7的气动力枪支。
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在其住处查获2支气动力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枪支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照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樊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
7.微信转账记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丽芳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路**号**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3592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8页,补充材料5页,光盘3张。
3.枪支物证现保存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
4.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