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94********,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公共事务部公关专员,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后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入职位于上海市杨某某黄兴路221号“互联宝地”的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担任公共事务部公关专员,并负责与*甲公司聘请的其他专业公司进行对接,进行舆情监控、舆情处置、口碑维护。在职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向合作方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喻某某、安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丙公司)张某乙、施某某、周某某索取财物共计人民币(下同)70余万元。
2020年5月,*甲公司对被告人张某甲开展稽查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某甲联系喻某某、张某乙、施某某、周某某,告知要将钱款性质说成是借款或保证金。后陆续归还了上述款项。
2020年6月15日,民警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抓获被告人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甲公司《营业执照》《**办公楼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供应商汇总》等,证实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入职位于上海市杨某某黄兴路**号“**”的***甲公司担任公共事务部公关专员,并负责与*甲公司聘请的*乙公司、*丙公司、周某某、施某某进行对接,进行舆情监控、舆情处置、口碑维护。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报案书》《谈话笔录》和张某甲自书的“道歉信”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0年5月公司对张某甲开展稽查,发现其收取上述合作方财物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喻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支付记录”“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转账记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屏”、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张某甲涉嫌受贿案的审计报告》,证实因喻某某、张某乙、周某某、施某某为*甲公司提供服务,被告人张某甲向其索要财物,为与*甲公司合作,喻某某等人支付给张某甲共计70余万元。事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归还上述款项,并要求将钱款性质说成是借款或保证金。
4.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及扣押黑色OPPOA11手机一部。
5.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对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甲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玲华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司法审计材料一册、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_。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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