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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_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51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在广东省饶平县**镇**路**号。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申请回避、委托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受“**鸿”(身份未明)委托从广东省饶平县**镇运输非法制造的卷烟包装盒到汕头市货运站托运,每车运费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粤D91****解放牌货车作为运输工具,以每车人民币150元雇佣同案人吴某甲(已判决)运输。具体是:

2012年5月24日零时多,同案人吴某甲驾驶粤D91****解放牌货车,在饶平县**镇**寮**村**路边装载一车非法制造的卷烟外包装盒,运载到汕头市金平区**路**号**物流中心**公司“**货运站”卸货后托运。当天在该货运站,汕头市金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光华工商所查获上述货物,分别为“庐山”、“黄山”、“芙蓉”等品牌卷烟大小包装盒,共398000个。

2012年6月14日晚,同案人吴某甲驾驶上述货车,在饶平县**镇**寮**村**路边装载一车非法制造的卷烟外包装盒,与负责接受托运该货物并为货物贴货签的同案人张某乙(已判决)前往汕头市。同年6月15日零时多,同案人吴某甲、张某乙到达汕头市龙湖区**路“**”货运站卸货,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人赃俱获,现场查缴到“红河道”、“和天下”等品牌卷烟包装盒共311850个。

经广东省烟草专卖局确认,上述两批商标纸不是用于包装相应真品卷烟的商标纸。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0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广东省烟草专卖局确认函、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相关照片辨认等附卷;

2、证人郑某某、徐某某、罗某某、吴某乙、吴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运载的物品系非法制造的多种品牌的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盒的情况下,仍予以运输,数量达到五万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琪

检察官助理:林楠 

2020年5月27

附注: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137*******;

2、本案案卷3册共33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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