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5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派出所,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虎林镇**小区**期**单元**室。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被告人张某甲办理营业执照,在虎林市**局门洞北侧门市经营**保健品店,经营范围为保健食品、用品和消毒产品。2020年初,有陌生人上门推荐性保健品,被告人张某甲遂购进若干“BLACK DEITY”、 美国玛卡MACA、COLOMBIA國哥、顶级伟哥等性保健品对外销售。经检验,以上四种性保健品中均含有国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BLACK DEJTY、美国玛卡MACA、ColoMBIA国哥、顶级伟哥(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
3.证人张某乙、武某某、迟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华测检验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
6.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销售国家禁止添加西地那非的保健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晖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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