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31995********,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河南省漯河市**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至2019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经营的名为“**服装经营超市”的淘宝店,在网上销售“华佗锁精丸”保健品,共计销售金额为6954元,非法所得2928元。经鉴定,该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等国家明令禁止的成分,属于有毒、有害食品。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1月25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宁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五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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