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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60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为非法获利,从上家“**广”(情况不详,另案处理)购进假烟再进行贩卖。同时,被告人张某甲与“阿某某”(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合伙,为“阿某某”保管装有假烟的车辆,并听从“阿某某”的指令,帮助运送假烟给买烟的客户。

2019年8月27日14时许,“阿某某”通知被告人张某甲去取假烟送给客户,张某甲便驾驶粤L6****白色北京牌汽车来到深圳市龙岗区**路**广场地下停车场**层处,准备从粤VW****货车、粤DA****商务车搬运假烟时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与大鹏新区烟草专卖局联合行动抓获。大鹏分局现场查获涉案车辆(车牌分别为粤VW****、粤L6****、粤DA****)三辆,当场在粤VW****车上查获白沙(精品二代)、红塔山(硬经典100)、玉溪(软)等16个品牌共计282条卷烟;在粤DA****车上查获双喜(硬经典1906)、利群(新版)、芙蓉王(硬)、黄鹤楼(软蓝)、南京(煊赫门)5个品牌共计1492条卷烟。经鉴定,涉案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32708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部、汽车三台、车钥匙四把、行驶证一本、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1774条;2.书证:受立案文书、身份信息、违法经历比对报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龙岗区烟草专卖局证明、大鹏新区烟草专卖局关于本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的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深圳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勘验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华

(院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证: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1774条、手机二部、汽车三台、车钥匙四把、行驶证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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