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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9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9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麻城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商标均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烈酒(饮料)等。“贵州茅台”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

2020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从涉案人员郭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入的“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茅台”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将上述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28瓶、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324瓶、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8瓶、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12瓶,通过郭某某直接从无锡市惠山区发货的方式,销售至本市惠山区肖某某、江苏省泗洪县夏某某、河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张某乙等人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5500余元。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江苏省太仓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快递记录、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提供的涉案物流信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营业执照、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张某乙、夏某某、王某甲、褚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涉案人员郭某某、代某某、余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提取自被告人张某甲手机的涉案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涉案人员郭某某手机的电子数据、摘录自公安部信息网的支付宝交易信息、证人肖某某、张某乙、王某甲、褚某某提供的手机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钱豪奕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麻城市**镇**村**号;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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