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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19〕29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70********,汉族,高中肄业,个体户,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于2019年9月2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10月1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0月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该酒来源不明,未确定该酒真伪的情况下,以每件7200元(远低于同期该酒市场价)从一陌生女子手中收购四件贵州新飞天茅台酒。为赚取高额利润,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8月23日、25日,分两次以每瓶2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李某某该四件(每件6瓶,四件均未拆封)贵州茅台新飞天酒,后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购买的四整件贵州茅台新飞天酒进行真伪鉴定,经鉴定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造成李某某财产损失55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财产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苗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结案报告、到案证明、三门峡市工商局湖滨分局移交的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物证24瓶贵州茅台新飞天酒;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琰

检 察 员:高  琳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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