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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8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4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桥**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5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取得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和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的授权下,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38号新朝阳商业广场地铁站出口旁Adidas、NIKE店销售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服装、运动鞋等体育用品,销售额达272742.1元人民币。2019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在该店查扣到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商品价值28056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销售日报表、收据等。

3.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忠琳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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