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1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安徽省毫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始,被告人张某甲租赁本市白某某**街**村**巷**号**楼仓库,储存、销售假冒“LANCOME”、“GIORGIO ARMANI”、“YSL”、“CHANEL”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同年6月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张某甲,当场查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口红2380支、香水96瓶、假冒“YSL”注册商标的口红1306支、假冒“GIORGIO ARMANI”注册商标的香水288瓶、假冒“LANCOME”注册商标的双层彩妆盘384盒、洗面奶864支。经认定,上述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口红2380支、香水96瓶、假冒YSL注册商标的口红1306支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1322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假冒化妆品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赖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理人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敏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在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 假冒“LANCOME”、“GIORGIO ARMANI”、“YSL”、“CHANEL”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批,现存放在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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