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向林某某(已起诉)销售明知是来自境外疫区且未经检验检疫,死因不明的牛肉、牛附件,价值人民币137103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林某某销售上述牛肉,价值人民币50820元;
2.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林某某销售上述牛肉,价值人民币85800元;
3.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林某某销售上述牛肉,价值人民币74100元;
4.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林某某销售上述牛肉,价值人民币178500元;
5.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林某某销售上述牛肉,价值人民币70840元;
6.2018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林某某销售上述牛肉,价值人民币105600元;
7.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林某某销售上述牛肉,价值人民币208210元;
8.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林某某销售上述牛肉,价值人民币161425元;
9.2018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林某某销售上述牛肉,价值人民币285450元;
10.2018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林某某销售上述牛肉,价值人民币1502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销售明知是来自境外疫区,死因不明,且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禁止销售的肉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叶强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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