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73********,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路**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赌博,于2007年被原姜堰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乙(另案处理)于2019年**月**日,以泰州市**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从泰州市新能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承接了位于九龙镇姚家路南侧的雨水管道维修工程。2019年6月19日,泰州市**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海陵区**建筑安装服务部,该安装服务部系被告人张某甲所借资质,该合同明确被告人张某甲为驻工地负责人。2019年6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张某乙进入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的基坑内进行作业时,被基坑西侧壁坍塌土方砸中,后被送至姜堰区中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案发后,王某乙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已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66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姚家路南侧雨水管道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志玮
检察官助理:于萍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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