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暂住镇江市丹徒区**镇**街**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丹徒区**钢结构厂,在不具有钢结构专业承包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镇江市**木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钢结构屋顶修缮工程。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带领张某乙、赵某某等人在镇江市丹徒区**镇**木制品有限公司内进行钢结构施工作业,赵某某在作业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未规范使用安全绳,因而踩穿屋顶透明采光瓦坠落地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甲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张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永权
检察官助理:温娟娟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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