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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海门市**有限公司员工,住南通市海门区**农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张某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7年6月13日8时30分许,在海门市**有限公司装卸码头,操作固定式起重机从停靠在码头的货船(舷号:**机**港)上吊运石子,清舱工戴某某和张某乙两人在船舱底部协助清运石子。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得到清舱工指挥信号的情况下,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擅自进行起重机抓斗下放作业,抓斗压到正在实施清舱作业的张某乙身上,致张某乙大失血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对事故负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特种设备相关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超

检察官助理:季松博

2020年10月29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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