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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_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81********,蒙古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兴和县**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镇**自然村,住兴和县**镇**区**家属楼,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6日被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0日被兴和县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4日对被告人张某甲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对被告人张某甲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15时许,兴和县**公司工人屈某甲按公司**主任张某甲要求进车间维修窑炉,屈某甲在给5号炉维修窑墙地基的时候,窑墙突然倒塌将屈辉覆压,屈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屈某甲系机械性窒息,内出血、大出血死亡。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车间主任,负责生产安全,明知车间窑墙存在安全隐患,未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排除,致使车间窑墙倒塌,造成屈某甲死亡的严重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张某甲身份信息1份。(2)立破案情况说明1份。(3)归案情况说明1份。(4)报案材料1份。(5)提请批准逮捕书1份。(6)取保候审申请书以及保证人温某某资格审查情况说明、工作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7)屈某甲死亡注销证明1份。(8)兴和县**碳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1份。(9)委托书1份。(10)兴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3月3日对**碳化有限公司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送达回执、现场检查记录各一份。(11)谅解书1份。(12)一次性赔偿协议1份;2.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屈某乙、孙某某、李某某、池某某、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1)兴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兴)公(刑)鉴(尸体)字(2019)02号鉴定书。 (2)张某甲2019年3月26日在兴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吸毒检测结报告;5.勘验笔录:兴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9年3月24日兴和县东侧城关镇**工业园区内的**碳化有限公司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负责安全生产期间,明知车间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排除,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素鹏

检察官助理:李志鹏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兴和县城关镇新城区 。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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