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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过失致人重伤罪)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29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8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海鲜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区,住**区自来水公司家属楼**单元****户,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重伤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0时许,在巴彦淖尔市**区**家属楼小区,被告人张某甲因进出小区大门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而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晓东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张;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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