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乡**村**街**胡同**号,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镇**村**街**号,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宁某某**镇**村王某甲家中仓库购买电动四轮车,张某甲在没有电动四轮车驾驶证件情况下,在仓库内试驾一辆蓝色金澎牌电动四轮车。张某甲驾驶电动四轮车将王某甲的女儿被害人王某乙撞在仓库的推拉门上。经鉴定,王某乙伤情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哺乳期证明、付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2.证人王某甲、闫某某、张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试驾电动四轮车时撞向被害人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青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宁某某。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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