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河南省晋新高速武陟县乔庙段道路上驾驶清扫机操作作业,在倒车作业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将车尾后方的刘某某撞翻在地,致刘某某抢救无效当场死亡。
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利平
王 斌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件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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